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3號
TNDM,114,聲再,13,2025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惟將再審事由「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刪除,此據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
0日本院調查時起稱: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係涉犯刑法第1
85 條第2 項之罪嫌,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再審事由欄㈢刑法
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法條及㈣所記載之「過失致死罪嫌」
併請予更正刪除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
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
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
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
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
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
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
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
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
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
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
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
,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判決人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
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
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
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
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
丁俊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13年6月11日開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113年7月16日開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開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113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
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
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30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在卷可證。
 ㈢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
受判決人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
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
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摔車
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性腦
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合併
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即被
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受判決人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故認本
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
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係於原確
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
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亦即,此部分證據由形式
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
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
據,且該等證據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
發現,而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4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
被   告 謝德賢 男 28歲(民國85年11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後,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認應就原判決聲請再審,
茲將原判決主文及聲請再審理由分述於後:
一、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謝德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 、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 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



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 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 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李敢維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並造成他人行車 之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李敢維不甘受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李敢 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再審事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且就該證據 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 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僅有謝德賢之行車違規行為致李敢 維受傷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告行為造成路人丁俊元死亡部分 ,此觀之卷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其次,被告謝德賢於 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丟擲飲料杯行為,致同案被告李 敢維人車失控、撞擊丁俊元,終致丁俊元死亡一節,業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該案有 告訴人郁佳錚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李敢維之供述、證 人丁善敏警詢證述、證人趙靜儀警詢證述、證人翁永潤警詢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人丁俊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 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



20073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詳所附影卷資料) 。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 係因被告謝德賢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 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 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 摔車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 性腦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 合併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 即被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被告謝德賢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三)上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卷證內之資料,係為原判決 前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 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  又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謝德賢所為致被 害人丁俊元受傷致死,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或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而非原判 決所認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是上述證據足以動搖被告謝德賢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因認本案原判決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於原 審審判程序所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足證被告謝德賢所犯 應係較前述原判決為重刑之過失致死罪嫌或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致人於死罪嫌,是原判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提起再審。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