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02號
TPDV,104,重訴,110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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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菁茵荋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
被   告 阮昭雄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雅如
被   告 李應元
      鍾年晃
      黃暐瀚
      侯漢君
      張友驊
      江中博
      戴立綱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戴佳儀
被   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荊靈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銘輝
被   告 丁國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2754320 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並選任王信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北院木民溫104 司司第193 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附卷足稽。 而王信既為原告清算人,依法自應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裴 偉變更為邱銘輝,已據邱銘輝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15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李應元周玉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阮昭雄臺北市議會議員,其於102 年10月16日,於臺 北市議會與訴外人許俊仁一同召開記者會,並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言論,稱原告公司於食品內添加藥物成份,欺騙國人 等語;嗣被告阮昭雄於102 年10月26日,再次與時任立法委 員之被告李應元於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並發表如附表二 所示言論,指稱原告公司將已在大陸取得「藥證」之產品, 於我國諉稱為食品販售,欺騙社會大眾云云。又被告鍾年晃黃暐瀚侯漢君等三人於102 年10月28日之高點綜合臺「 新聞看透透節目」中,共同發表如附表四所示言論,暗示原 告公司早已知悉所販售產品內含有藥品,並藉由說謊掩蓋真 相等情。而被告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於同日被告中天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中天新聞臺「新聞龍 捲風節目」中亦發表如附表五所示言論,指述原告公司「黑



心」,並謂原告公司有「胡扯」、「混淆視聽」之舉,「是 第三次出事」等語。另被告周玉蔻102 年10月28日則於TVBS 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發表如附表六所示言論, 暗示原告有受他人不法包庇、掩蓋犯罪行為之舉。被告戴佳 儀於102 年10月31日之UDN 新聞臺「聚焦新晚報節目」中發 表如附表八所示言論,暗示原告公司早已知悉販售之產品內 含有禁藥,並主張「今年2 月有下游公司自行驗出威力纖 plus含有禁藥,甚至自行停售」等不實言論。而被告香港商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則係藉 由旗下之壹週刊,於102 年10月31日之第649 期週刊中發表 由被告丁國鈞所撰寫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稱「菁茵荋公司有可能早就知道含禁藥成分,卻不顧消費 者安全持續販售」等語。惟有關原告涉犯藥事法乙節,業經 本院刑事庭詳予審查,並作成無罪判決在案,顯見原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販賣禁藥或偽藥之情,本件被告等為學者、公眾 人物、資深媒體人或媒體業者,渠等公開於出版品、電視媒 體、記者會之場合發表上開不實及具影射性質之言論不僅散 播力強大,亦對於社會大眾有廣大之影響力,而上開被告等 多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而得對於其所獲悉之資訊進行查證 及篩選,自應對於其所發表之言論及指摘負較高度之查證義 務,尚不得以公共利益之名規避其所應負之社會責任,造成 人云亦云、濫用言論自由等社會亂象;又上開被告等所發表 之言論或有不實,或有以夾論夾敘之方式影射原告公司為不 肖廠商,或有刻意隱瞞或欺騙消費者之情事,然原告公司銷 售之食品產品含有藥物Cetilistat(下稱C 成分),係迄至 103 年2 月17日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納入中藥及 食品中摻加西藥之建議檢驗方法,於此之前,我國藥物主管 機關對此成分並無任何公告禁止或警告資訊,原告公司於威 力纖系列產品遭檢調單位調查之前,自無可能知悉C 成分之 存在、特性及應檢驗之義務,何來「欺騙」、「黑心」、「 說謊」之說,且自被告等發表上開言論後,令消費者對於原 告公司失去信心,進而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且自此後之 營業收入便大幅下降,甚而因不堪虧損而已告解散,且原告 所販售之真順暢、清疏草本茶、熱力纖、清涼甘露、芙渭、 草本茶、夏娃、綜和四物、草本明亮、九寶及神農元氣等未 有添加藥物成分爭議之產品,亦紛紛遭消費者或通路商退回 ,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顯已因被告等所發布之上開不 法言論或報導而受有損害。且渠等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於客觀上已有行為關聯共同,是渠等間自 應按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戴立綱



被告中天公司所僱用之氣象主播暨節目主持人,而被告戴佳 儀則為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主播 ,被告邱銘輝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出版壹週刊總編輯,是 被告中天公司、聯合公司及壹傳媒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 任由其受僱人為上開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與商譽之言 論,自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 所販售之前述未有添加藥物成分爭議之產品,亦紛紛遭消費 者或通路商退回,原告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2,70 1 元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之相關商品庫存,亦因而無法銷售 ,只得存放至逾保存期限,並因此受有存貨減損之價值4,87 9,989 元;又原告各通路櫃位之裝潢亦因提前解約撤櫃,而 受有折損價值640,299 元之損失,共計5,632,989 元。再原 告因被告等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使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失去 信心,進而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營業收入因此大幅下降 ,甚而因不堪虧損而已告解散,顯見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 已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並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參酌原告公司至解散前所花費之品牌經營費用18,818 ,558元,原告爰依法請求18,818,55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連 同上開產品退回損失費用112,701 元、存貨減損之價值4,87 9,989 元及櫃位裝潢折損價值640,299 元等損害,總計為24 ,451,547元。本件被告間除有上述之真正連帶關係者外,其 餘各組被告間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一債 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阮昭雄與被告李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年晃、被告黃暐瀚與被告侯漢君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友 驊、被告江中博及被告戴立綱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戴立綱及被告中天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周玉蔻應給 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戴佳儀及被



告聯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丁國鈞邱銘輝及被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4,4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7 項給付,於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㈨、被告 等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至少25公分乘以32 公分之版面,細明字體24級大小之字型,分別刊載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最近期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四報之全國版頭版,至少一日;㈩、被告等應於Facebook網 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com )之被告個人網頁 或粉絲專頁塗鴉牆,以本人帳號,按附件所示之道歉函內容 ,公開發布貼文乙則,期限為12個月;、被告等應將附件 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 雅虎奇摩網站(網址:https ://tw .yahoo . com)首頁上 方,搜尋欄及熱門關鍵字等欄位之正下方,連續刊登24小時 ;、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1200乘以11 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聯合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udn . com /news/index)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方,連續刊登 24小時;、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蘋果日報網站(網址:http : //www .appledaily .com .tw/)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方 ,連續刊登24小時;、被告等應將附件道歉函所載詞句, 以至少970 乘以250 像素之大小,登載於三立新聞網網站( 網址:http ://www .setn .com/ )首頁上方,項目欄正下 方,新聞快訊欄正上方,連續刊登24小時;、第1 項至第 7 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阮昭雄部份:
被告阮昭雄依所取得之資料於102 年10月16日召開記者會, 揭穿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威力纖」有違法添加藥物之情事, 另於同年月26日召開記者會公開訴外人連惠心有對外表示, 原告有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就「威力纖」等商品申請之藥證 之證據,被告阮昭雄身為臺北市議員,上揭行為係為公眾食 品、用藥安全之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且就被告阮昭雄上述行 為,經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偵查 結果除確認原告之商品「威力纖」確實含有藥品成分外,也 發現原告之最大股東連惠心確實曾有公開發言表示「威力纖 」已向大陸申請藥證,是被告於記者會上所陳述之內容,確 實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又經媒體報導所示,原



告公司登記之三董一監皆為零持股,而其實收資本額與訴外 人連惠心之出資金額相符,故應可認定連惠心為實際負責人 。因此連惠心於公開場合所言「威力纖」已向大陸申請藥證 等語,對一般客觀第三人而言,自然有其可信度,被告阮 雄據此發言指摘,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況依原告所提出 之附表二言論內容,被告阮昭雄亦係以「嚴重懷疑他應該知 道這個成分」,益證被告阮昭雄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 意思。又參諸媒體報導,原告及連惠心等人對於商品「威力 纖」確實含有藥品成分乙事,已向檢方認罪協商而獲緩起訴 ,如非確有其事,何必於法庭認罪。末原告以「食品」為名 向消費大眾販售「威力纖」,從中營利,自應對自己之產品 把關,故對「威力纖」有添加藥物成分乙事,實難卸責於製 造商。又原告所販售之「威力纖」確實含有藥物成分,客觀 上與所標示「食品」不符,被告阮昭雄基此事證於記者會上 評論原告之行為,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 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應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鍾年晃部份:
原告質疑被告鍾年晃於102 年10月28日在高點綜合臺「新聞 看透透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係謊言,惟原告之前就曾經被 查過有禁藥,作為一家正派且正常經營的公司,應該會更小 心,但在臺北市衛生局接受檢局去調查時,原告公司卻稱不 知情,係原告委託另外一家公司去製造的,伊認為這樣違反 經驗法則,故被告鍾年晃主觀認定原告應該事先知情其販售 之食品產品含有藥物成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黃暐瀚部份:
原告指控被告黃暐瀚於102 年10月28日在高點綜合臺「新聞 看透透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不實,但原告所列的文字內容 ,均是當時早就已經見諸媒體報端的「報導內容」,並非被 告黃暐瀚所杜撰,更別說是為了「惡意傷害該公司商譽」所 為。且相關媒體報導,均係於被告黃暐瀚當日錄影發表言論 之前,早已廣為社會周知,後續還有更多新聞報導,證明這 些說法並未錯誤,被告黃暐瀚在節目上的講述,只是用簡單 易懂的口語,讓觀眾了解目前新聞發展的進度。既未「憑空 幻想」,也未「私自杜撰」,更沒「惡意攻擊」。復觀本件 被告多達十數人,都是事件發生當時,在節目上有講述過本 案的媒體人,全都在列。回顧當時,各節目各來賓的講述主 題雖大同小異,但講述的用字、語調與情緒其實各有不同,



原告不分輕重一網打盡,其目的似乎是希望所有媒體,均不 得討論該事件,凡有討論,一律提告。如此所為,明顯戕害 新聞言論自由,凡與原告主張看法不同者,均不得討論,是 否強人所難等語置辯。
㈤、被告侯漢君部份:
本件原告已自承不否認其所販賣之食品含有藥物成份,相關 刑事案件也已經不起訴,被告侯漢君該次錄影只是來賓,原 告亦無法說明損害究竟為何,且原告沒有實際上舉證公司的 營業損失究竟為何。況被告侯漢君為該次錄影談話內容前, 已有相關報導原告公司食品涉含藥物,原告公司的產品銷售 不佳,與被告侯漢君的言論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等 語置辯。
㈥、被告中天公司、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部份: 原告稱被告中天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播送之「新聞龍捲風 」節目主持人被告戴立綱及來賓被告張友驊江中博對其名 下產品「威力纖」有諸多不實指控。惟依行政院網站下的「 消費資(警)訊」可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同年10月 16日、10月23日、10月28日三度通報「威力纖」含有未經核 准之藥品成分,與該商品原先標榜的「天然草本」與「食療 」可謂大相逕庭。被告中天公司基於大眾傳媒為全民把關食 品安全之社會責任,信賴行政機關之通報而進行深度報導, 報導內容並無刻意貶損原告公司商譽之意圖與故意。且依原 告公司過去的經營軌跡顯示確實有多次發生爭議紀錄,況相 關系爭產品生產爭議藥物之訴外人云丰公司總經理葉牧耕當 時同時也是原告公司的技術總監,任何理性正常人都會認為 並得出原告公司內部不可能不知道系爭產品含有未經核准之 藥品成分的評論,原告於案發後仍一再推託稱自己只是代理 商並無欺騙消費者之不法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一般人多會有 「欺騙」、「演很大」、「胡扯」、「混淆視聽」與「黑心 」等評語,誠屬符合原告公司言行不當之主觀合理評論,並 無侵犯原告商譽的不法性。況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認被 告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等質疑原告產品並非虛偽憑空杜 撰,並不構成毀謗或公然侮辱,亦未侵犯原告權益。又原告 復稱因被告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在節目中作出該等評論 ,損其商譽,致營收不佳云云,惟消費者是否有購買特定產 品的意願,真正重視的應是產品的貨真價實,而非製造者或 販售者的商譽與人品。系爭產品確實已被驗出含有未經法律 許可之藥物成分,消費者自然會避免購買不安全的食品或藥 物,不會因為原告公司確實亦被製造商蒙在鼓裡,就衝著原



告公司的無辜去情義相挺,購買仍參有違禁藥物成分的食品 或藥物來戕害自己的身體健康。質言之,原告不會是因為被 告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在節目中上開相關評論導致其營 收下降,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其營收下降實係因販售不被法 律允許且可能戕害人身健康的商品,並經衛生主管機關公佈 通報警示,消費者自然會去趨吉避凶而避免購買原告公司之 產品。況公司盈虧有其市場機制,同業競爭與景氣循環都會 影響公司營收,是原告不能以沒有消化出售的庫存與通路撤 櫃的損失,逕自轉化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兩者在邏輯上與事 實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㈦、被告周玉蔻部份:
原告是藥品公司,對社會有公益責任,原告對被告周玉蔻提 告之刑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被告周玉蔻所述都有依據,且 評論的議題亦為可公評之事等語置辯。
㈧、被告戴佳儀、聯合公司部份:
被告戴佳儀之職稱係主播,被告戴佳儀並不負責新聞內容之 編輯,亦未負責新聞之採訪,且相關文字並非由其撰擬或摘 要,復報導內容涉及大眾權益亦為真實,被告戴佳儀僅照本 宣科自無誹謗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可言,原告公司對被 告戴佳儀之指摘,洵屬無據。又系爭報導內容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檢察官將原 告違反藥事法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理由為:「…被 告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利生公司」)販入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云丰公司)製造或輸入之「威力纖」系列及「美麗 纖」系列產品…是被告百利生公司當知該等產品可能係屬含 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許可添 加即屬不得販賣之偽藥或禁藥…」,加以比對被告報導內容 :「菁茵荋和云丰生技是合作伙伴,理應知悉配方單以及三 種食品含有禁藥,但仍繼續販售7slim ,恐怕有故意詐欺的 意圖」可知系爭報導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 並無不符,足見系爭報導並非未經合理之查證。復原告公司 之股東連惠心、總經理曾心怡均以自白犯罪換取緩起訴處分 (此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223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報導內容確為事實,報導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該報導 既屬有據且事涉公益,本件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事。況原告先前曾就本案所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另案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6 年度



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駁回再議,顯 見被告戴佳儀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不構成侵權行 為。另本件被告戴佳儀並非被告聯合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 報導內容亦非被告聯合公司所製作之新聞,被告聯合公司僅 係提供系爭報導播出之網路播放平台,對該系爭報導並不負 審核之責,因此被告聯合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戴 佳儀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毋須以上開各項手段回 復原告之名譽。退步言,縱被告戴佳儀等需負侵權責任,法 院命被告戴佳儀等以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原告勝訴判 決之啟事或將本案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方式,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處分,應為已足。若強迫被告戴佳儀等公開登報 道歉,不僅是對被告戴佳儀等不表意自由及良心自由的侵害 ,並使被告戴佳儀等受到類似遊街示眾的屈辱,嚴重侵害其 人格尊嚴,而與憲法保障被告戴佳儀等不表意自由及其人格 權之精神相違。本件上開報導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事 發後原告亦自承錯誤,然原告竟要求被告戴佳儀等應以顯著 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四大報頭版及各大新聞網站,顯 有羞辱被告戴佳儀等之故意,已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 圍,而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㈨、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丁國鈞部份:
原告持原告涉犯藥事法無罪判決主張被告等之言論顯不實在 云云,惟前開判決係於105 年8 月11日方審結宣判,而被告 等人做成102 年10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下稱系爭壹週刊報 導)於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屬善意合理評論,應 係以系爭壹週刊報導出刊前之客觀事實或被告丁國鈞等所得 之查證資料為判準,前開判決係事後法院審理所得結果,與 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完全無涉。又查原告與連惠心曾心 怡等人於案發當時均於偵查中坦承犯罪,連惠心曾心怡二 人並藉此爭取得到緩起訴處分,原告則因此由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則指摘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不實,並造成嚴 重降低社會評價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壹傳媒公司公司撰 稿記者獨家取得102 年2 月20日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報及102 年2 月19日誠品生活館統一發票,並據以撰寫 系爭壹週刊報導,系爭壹週刊報導同時亦將前開檢驗報告與 統一發票之翻攝圖片刊載於系爭壹週刊報導,供讀者一併參 酌,而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即「信標準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驗對象係「菁茵荋公司所



販賣之威力纖Plus產品」、檢驗結果測出「威力纖Plus含有 禁藥Cetilistat之成份」等語,均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綜 觀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從未直接斷定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其 產品含有C 成分之禁藥成分。反之,系爭壹週刊報導中之文 字反覆重複「威力纖Plus當時就被驗出含禁藥,菁茵荋公司 有可能早就知道禁藥成份,卻不顧消費者安全持續販售。」 、「依常理判斷,檢舉方有可能會告知菁茵荋或生產的云丰 公司此事,如果該公司早在半年前就知道威力纖Plus含禁藥 ,卻持續販售,心態就可議」等語,顯見該部份言論內容並 非撰稿記者所為之「事實陳述」,而係撰稿記者根據所掌握 之客觀事實與資料,推論原告有可能對其所販售威力纖Plus 含有禁藥Cetilistat一事早已知悉,此乃撰稿記者所做出之 「意見表達」,故系爭壹週刊報導合理推論原告可能早已知 情,自屬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人主張之損害雖達24,451,547元之鉅,惟迄今未曾提 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壹週刊報導之言論與其所主張之損害 間因果關係為何,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主 張信用或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原告未 能證明遭查扣之「美麗纖Plus」與「威力纖Plus」產品,客 觀上已依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出售予特定之人,僅憑該產品 銷售一空之希望或可能作為請求所失利益之依據,實屬無稽 。再被告邱銘輝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工作係負責統領 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被告邱銘輝除負責壹 週刊A 本之封面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之撰寫方式、採訪蒐 證等細節,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 查察,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經過其事先一一核閱,既系 爭壹週刊報導並非當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即無須事前經被告 邱銘輝審閱,被告邱銘輝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末訴外 人連惠心先前亦指摘系爭壹週刊報導侵害渠名譽權,而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審理後日前 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理由亦認被告丁 國鈞撰寫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所佐之系爭檢驗報告並非虛假 ,而其所憑之原告公司應就其販售產品設有送檢機制之推論 亦合乎常理,是前揭言論尚屬被告丁國鈞依合理認知之事實 ,發表之主觀評論意見,係屬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足見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係系爭威力纖系列產品之經銷商,原告不爭執原告販賣 之威力纖系列產品經檢驗確實有添加藥物C 成份。而被告阮



雄於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0月26日公開為附表一、二 所示言論,該言論所指述內容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366號為不 起訴處分。另被告李應元於102 年10月26日在立法院為附表 二所示言論。又被告鍾年晃黃暐瀚侯漢君102 年10月28 日於高點綜合臺「新聞看透透節目」中有為如附表四所示言 論內容。再被告戴立綱擔任被告中天公司電視節目「新聞龍 捲風」之主持人,於102 年10月28日晚間節目中對原告名下 產品威力纖發表如附表五所示評論,而被告張友驊江中博 為該節目邀請來賓,討論內容亦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周玉 蔻102 年10月28日於TVBS電視臺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有為 如附表六所示言論內容,嗣原告因上揭言論就被告周玉蔻所 指述內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 署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5 號駁回再議。復被告戴佳儀曾為UDN 新聞臺之主播,並曾於 102 年10月31日於UDN 新聞臺「聚焦新晚報節目」播報「菁 茵荋三產品都含有禁藥成分」之報導並有如附表八所示言論 內容。另於102 年10月31日出刊之系爭壹週刊報導刊登標題 為:「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報導內容 載有:「且本刊取得一份今年二月的檢驗報告,證實威力纖 Plus當時就被驗出含禁藥,菁茵荋公司有可能早就知道禁藥 成份,卻不顧消費者安全持續販售。」等文字。嗣原告因上 揭言論就被告李應元鍾年晃黃暐瀚侯漢君張友驊江中博戴立綱戴佳儀丁國鈞等9 人所稱如附表二、四 、五、八所示內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妨害名譽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駁回再議。末有關原告涉 犯藥事法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 事判決作成無罪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節目內容之光碟、系 爭壹週刊報導、附表一至八系爭指述內容摘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5號處分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處分書、 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195 頁至第19 8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第212 頁至第218 頁、第



221 頁至第222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三第26頁 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為附表一、二、四、五、六、八之言 論及系爭壹週刊報導,指稱或暗示原告有刻意添加藥品於食 品中,將藥品諉稱為食品販售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名譽上損害,被告等上開行為,均屬原告權利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皆 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等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及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係事實陳述, 抑或意見表達?是否業經合理查證或善意發表合理評論?本 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 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 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 旨併同參照)。是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 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
㈡、經查,本件被告阮昭雄發表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前,業已取 得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檢驗出原告公司銷 售之「威力纖」商品中含有C 成分藥物等資料,此有檢驗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且本件 原告亦不否認其所販售之「威力纖」食品商品含有C 成分藥 物乙情,復本件原告公司確實曾因在各銷售通入販賣含有藥 品C 成分之威力纖系列食品產品,致其公司經理人曾心怡等 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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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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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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