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0號
TNDM,114,聲,39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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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冠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冠雲因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
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21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如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
準備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
),如附表編號3、4部分受刑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
65萬元、210萬元,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
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雖已於 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 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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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