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1號
TNDM,114,聲,3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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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又依前揭規定,本院定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即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最多額以上,且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總和,是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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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