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高佩伶
附民被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遭詐騙集團詐騙,漿
新臺幣50萬元匯入被告下帳戶,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