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吳○凱(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 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吳○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腳踏車。 2 告訴人吳○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過程。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遭竊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