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3號
TNDM,114,簡,96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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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
後已返還告訴人洪雅榛,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所稱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竊取之腳踏車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卷可參(警卷第2 5頁),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13頁),則被告 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6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洪雅榛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洪雅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洪雅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雅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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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