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32號,原審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卷【以下簡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41至55頁)」、「被告吳承恩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承恩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善處理行車糾
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潘志翔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不足
取,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
9頁),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
意見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在○○市○區○○路O段 OOO巷○○○○○○停車場入口處,因與潘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行進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強行橫阻在潘志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妨害潘志翔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潘志翔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阻擋潘志翔車子, 我只是駕車停在停車場入口處,潘志翔可以選擇 繞路離去,也可以後退,再從旁邊進入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志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影像檔案、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強制罪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