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33號
TNDM,114,簡,933,202503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藝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藝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藝靜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4年1月初某日,接續利用其手機通訊
軟體LINE,向吳富景(所涉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簽賭「地下今彩539」之賭博,再由吳景富至「冠軍」、「1
68」等賭博網站代鄒藝靜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
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
星」、「三星」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76元,
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
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
星」、「三星」者,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
者,則賭資均歸吳富景所有,鄒藝靜吳富景並約定於臺南
新化區大同街及中正路369巷巷口,以交付現金方式獲取
押中所贏得之款項或未押中盡歸上游組頭之賭資,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吳富景所犯案件時,自扣案之電
磁紀錄中,發現其與鄒藝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鄒藝靜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下注對象吳富景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吳富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本案下注
簽賭、交付賭金及領取簽中彩金,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
吳景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
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
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4年1月初某日止,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 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 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