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19號
TNDM,114,簡,9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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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4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東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堪信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財物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竣 ,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7號  被   告 王東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居○○市○○區○○路000000號0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3日5時45分許,進入陳世煜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家,徒手竊取上址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 金,得手後離去。嗣陳世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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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