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4
號、第34995號、114年度偵字第717號、第718號、第770號、第1
756號、第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並執 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 觀念,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各該被害 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該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尋獲歸還各該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6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0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8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5分許 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33分09秒許至同日凌晨0時33分38秒許 香菸1包、打火機1個、磁吸裝飾品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 兒童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停車立牌1個(價值新臺幣14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0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多肉植物盆栽3盒、裝飾品1個、盆栽架1個(價值共計8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