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75號
TNDM,114,簡,8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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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0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
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9個
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用,恣意竊取他
人車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紀觀念薄弱;再
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車牌價值非鉅,然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6S-5596」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經其丟棄(1305號偵緝卷第45 頁),且並未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可由使用者前往 監理機關申辦失竊登記,重新領牌,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本院認未扣案之6S-5596號自小



客車車牌2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蔡誠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 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4時34分 許,駕駛委由其前女友張琇婷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權利車(車主登記為李國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 市○市區○○路000○0號陳親賢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旁,徒手竊



許志偉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誠聰之自白。
 ㈡證人陳親賢李國良張琇婷、江俊賢余曉薇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車輛讓渡(買  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累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 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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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