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肉麵疙瘩、牛肚麵、肉夾饃各壹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朱勝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前,見郭沅翰所有之牛肉麵疙瘩、牛肚麵、肉夾饃(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沅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1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