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1號
TNDM,114,簡,821,202503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5
、2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卻擅予出售,所為有違誠
信,實屬不該,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消耗相當司法資源
,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本 院坦承所犯,表示知錯,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請求予以 緩刑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賢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向杜宜霖借用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7日1 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以新臺幣2萬元出售與洪士倫,洪士 倫則委由其員工金家弘代為與周明賢簽立車輛讓渡合約書。 嗣洪士倫於112年9月22日再將該機車出售與林謙,林謙將該 機車借與黃奕禮使用,黃奕禮再借與葉明杰使用,葉明杰於 113年5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該機車在高雄市九如四路與 青峰街口為警攔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周明賢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杜宜霖的機車賣給洪 士倫,我不認識金家弘洪士倫杜宜霖的機車 是於111年11月間,在臺南市安平林默娘公園 停車場旁不見的等語。
 ㈡告訴人杜宜霖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經告訴人詢問機車 被開紅單之事,始為表示機車不見。
 ㈢證人金家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事 實。
 ㈣證人洪士倫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委由員工金家弘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之事實。




 ㈤證人洪士倫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金家弘簽立之機車讓渡合約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待證事實:證人洪士倫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上有被告之 左拇指指紋。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告訴人。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