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12號
TNDM,114,簡,8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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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2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澤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澤宇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
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本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警詢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暨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邱澤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澤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8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0)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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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