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8號
TNDM,114,簡,7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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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戴明源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
向告訴人所借用之勞力士手錶侵占入己長達1年餘並將之典當
換取現金,復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並失聯,致告訴
人長時間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
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明源侵占之
手錶1只,業經被告典當並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他字卷第9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戴明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源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左健英位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住處,向左健英商借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本案手錶) ,雙方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詎戴明源取得本案手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某日,將 本案手錶典當與址設臺南市某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處分本案手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戴明源未依約歸還本案 手錶,經左健英聯繫亦置之不理,訴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左健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健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 本案手錶1只,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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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