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85號
TNDM,114,簡,11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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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2「轉讓方式欄」有關「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有關「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記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部分,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
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經查
僅有陳凱傑,轉讓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李威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威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陳凱傑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凱傑沈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11



3年7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看陳凱傑很痛苦, 我們也認識十幾年了,我沒有跟陳凱傑收錢、我真的沒有收 錢,我給他一包,就是一點點等語。經查,證人陳凱傑雖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沈宜昌合資,兩人共出1千多元, 我請李威毅幫我分成兩包等語,惟查:證人沈宜昌於偵訊中 表示:我沒有見過藥頭,沒有跟藥頭聯絡,我是跟陳凱傑合 資等語,足認證人沈宜昌並未聯絡被告或是親自前往與被告 交易,是陳凱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僅有陳凱傑 之證述可佐,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單憑陳凱傑之指 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及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 種類 1 陳凱傑 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5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 陳凱傑 113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7日及113年7月20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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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