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28號
TNDM,114,簡,11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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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琮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琮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小利,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郁斈成立和解,除將詐得之本
案商品返還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除已將犯罪所得本案商品返還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 50,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本案若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黃琮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沈郁斈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優品娃娃」店內,先將點數 為372點之「JUMP應募限定GIGA五条悟虛式『茈』ver」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換貼為點數25點,再持已換貼為點數25點 之本案商品至櫃檯結帳,致使結帳之不知情櫃檯人員陷於錯 誤,依點數25點兌換本案商品,而交付本案商品予黃琮揮, 黃琮揮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沈郁斈。 嗣經沈郁斈於同日下午5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郁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揮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將點數為372點之本案商品,換貼為點數25點,再持已換貼為點數25點之本案商品至櫃檯結帳,致使結帳之不知情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依點數25點兌換本案商品,而交付本案商品予其,其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郁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11月29日和解書、現場照片共計4張、本案商品名稱、商品照片共計2張、被告於「優品娃娃」店所留之資料1張、被告當日穿著畫面共計2張、113年11月26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113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沈郁斈之受理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琮揮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 以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沈郁斈,此有卷附113年11月29日和解 書在卷可稽,堪認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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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