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84號
TNDM,114,簡,10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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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一公克、
0點二八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兩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周富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 .271公克、0.2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3)、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 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0.28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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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