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0號
TNDM,114,簡,10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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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任意
竊取店家內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679元),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黃旭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2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 店車頭門市,以徒手竊取趙品華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 臺幣679元)得手。嗣經趙品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旭宏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品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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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