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2號
TNDM,114,簡,1002,202503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得
手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卷可參(警卷第11頁),則被 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O愷(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 去。嗣許O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⑴被害人許O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遭竊過程。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