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開
車撞擊告訴人蘇楓停所騎之機車,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葉佳龍與告訴人蘇楓停原為朋友關係,因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等糾紛,及受告訴人騎車擋在B車前方及遭告訴
人毆打等行為所刺激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A車毀損之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
,故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
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葉佳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楓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楓停前因細故與葉佳龍(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生有口角衝突後,乃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A車)自後追趕由葉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並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見B車在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西勢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A車騎至 B車前方,詎葉佳龍見狀後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犯意, 駕駛B車往前撞擊A車,致A車在B車前方倒地,蘇楓停遂因此 負氣而萌生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攻擊在B車駕駛座上之葉 佳龍,致葉佳龍受有頭部、雙側上肢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葉佳龍不堪蘇楓停之攻擊,又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駕駛 B車拖行在前之A車離開現場,致A車多處車身、零件因而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楓停。
二、案經葉佳龍、蘇楓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佳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B車有撞擊及、拖行A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有情緒加上他突然故意擋在我車前,我煞車不住所以有撞到他,之後邱怡芬(即B車副駕駛座乘客)一直轉我汽車鑰匙,所以導致汽車失控開始暴衝,我踩煞車都停不來,他的機車才被我拖行云云。 2 被告蘇楓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楓停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在B車駕駛座上之告訴人葉佳龍,致告訴人葉佳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佳龍於遭被告蘇楓停徒手毆打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機車維修估價單、A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葉佳龍駕駛B車先後撞擊、拖行A車後,致A車多處車身、零件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2人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被告 蘇楓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