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透過網路
公開發布辱罵他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員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莊○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之2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許,見鄭○義在社群軟體FACE 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留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 之2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標註鄭○義所申辦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義」帳號,並留言稱「羅傑說 你是2486」以及藏尾詩「我今欲待說與你,喜鵲烏鴉一家是 ,歡聲樂里今鉻腦,妳聽讒言我心殘(即稱「你是腦殘」) 等言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鄭○義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以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莊○弘」帳號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被告臉書照片及上開留言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留言「我懷疑都是你檢舉的, 我親戚很想打檢舉魔人」、「怎麼這麼害怕,這樣怎麼保護 家人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辱稱「無理取鬧」、「別學妹子 扭扭捏捏的」等語,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 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惟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
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留言上開文字訊息,惟細 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前後語意,告訴人留言稱「○○ 分局是違規者的守護者,不舉發結案」、「跟○○分局交手又 不是一兩天的事了...○○分局很暖的」、「你的親朋好友需 要檢討了,連最暖的○○分局都不幫忙維護」等語後被告始回 稱上開話語,足認被告先因告訴人稱檢舉均未獲回應,而心 有不滿,才口出上開言語,主觀上並無令告訴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亦非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從而,依雙 方爭執緣由、經過及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外,被告所用上開「我懷疑都是你檢 舉的,我親戚很想打檢舉魔人」、「怎麼這麼害怕,這樣怎 麼保護家人呢」等言詞,未明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加何種 具體之惡害,亦不足認定被告從與告訴人對話脈絡,有何施 加惡害之意思,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無理取鬧 」、「別學妹子扭扭捏捏的」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屬對於他人處事方式之評價方式,且依被告、告訴人於上開 留言之前後脈絡,顯係對告訴人所為留言發表評論,並非無 端抽象謾罵,而是具體指摘,亦未逸脫對於他人行為評價範 疇,縱被告言詞不免過激,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該當公然侮辱 或誹謗之構成要件,本應均對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與 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