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1號
TNDM,114,易,5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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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嬌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件二所示被告自動繳交之現金壹拾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
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審酌被告任
職「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負責東懋
公司薪水之發放,將本應發給員工傅新發每月司機津貼新臺
幣(下同)5000元,私自挪用共計11萬元侵占入己,經本院
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委由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今天有帶11萬元現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並有
被告繳交11萬元之本院收據1紙(如附件二)可憑,暨考量
被告無前科、目前68歲、侵占金額、所犯情節、智識、家庭
生活、身體狀況(曾於民國110年間發生車禍、受有腦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已自動繳交現金1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爰就附件二所示扣案現金1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至告訴人雖未與被告達成民 事上和解,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 告求償11萬元,而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已攜帶11 萬元到庭,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亦未於審判程序到庭陳述 意見,致被告無從支付11萬元給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確有 賠償之誠意,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吳雪嬌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之員工,負責東懋公司薪水之發 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經手薪水發放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23日 起,將本應發給員工傅新發每月司機津貼新臺幣(下同)50 00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傅新發於113年5月31日向東懋 公司反映時,總計吳雪嬌侵占金額達11萬元。二、案經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被 告向東懋公司請款之明細影本及統整表、東懋公司簽呈影本 、被告所開立之傅新發薪資條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為1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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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