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1號
TNDM,114,易,3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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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霖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3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見瑞七(RIKI DIANTORO)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腳踏車1輛停放路旁,遂徒手牽起並騎乘離去得手。嗣瑞七
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七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到
的人不是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
案發時在家,此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
地台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近,並未
移動即可知悉;⑵被告有機車可以代步,無犯罪之動機;⑶監
視器畫面之犯嫌並非被告,被告之髮型、身著之外套款式、
戴眼鏡等特徵均屬普遍,縱有相似,應係巧合;⑷不能排除
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瑞七所有之腳踏車於113年1月20日3時2分許,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人徒手竊取騎乘離去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瑞七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
0頁)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可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其
髮型為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上半身穿著連帽外套,帽子
內側較外套顏色淺,外套左側胸口處有1個圖案,此有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71頁至第73頁)可按,經比對員警於案發不久至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訪查被告時所拍攝被告臉部
及衣著照片(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與本案
竊嫌同樣有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並穿著胸前有1圖案、帽
子內側較外套顏色淺之連帽外套,此觀諸竊嫌與被告之相同
角度比對照片尤其清楚(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
(二)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唐仲亞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查獲之經過
,證稱:「我負責調閱監視器,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犯嫌沿
路經過的照片都是我整理的」、「我是調閱監視器,調到被
告家門口的巷子,就再也調不到監視器了」、「(問:你調
閱監視器的路徑如何?)如警卷第37頁,從監視器畫面可以
看到被告偷腳踏車之前還先去翻機車置物箱,翻不到東西才
牽腳踏車,就往安和路5段84巷往北走,然後再到長和路213
巷往西,再到安昌街174 巷往北,然後我再調到長和路二
段12巷與環福街口,當時是半夜三點多,路上都沒有行人,
編號7 部分是民眾的監視器(標示於警卷上後列印附卷)。
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的照片就是圖中標示「1 」的監視器
位置,依序編號下去(將編號1至編號11監視器位置標示於
警卷上後列印附卷)」、「我只有查到11支監視器,後面就
調不到了」、「(問:本院卷第135頁編號11照片,是哪一
支監視器拍到的?)就是我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裡面
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地點是本院卷第87頁
下方照片畫斜線的地方,該處是面向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
拍不到被告的家,監視器2部分,我往後看的兩、三個小時
都沒有拍到人了」、「(問:你調完監視器畫面之後,你懷
疑偷竊者是誰?)我調到這裡之後,我去訪查被告的住家,
但是在訪查被告之前有叫面對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的主人
讓我看一下,但是不像監視器畫面中的嫌疑人,所以沒有做
筆錄,所以我懷疑竊賊是住在本院卷第87頁面對工廠的房子
,我調到這個斷點後,我才想起這個被告是治安疑慮人口,
被告的前案也都是翻車廂」、「(問:你調閱監視器的過程
當中,路上是不是沒有人或車?)路上完全都沒有人,就只
有那個竊賊而已」、「竊賊行走方向標示在本院卷第87頁下
方照片,而且仔細看監視器1號之錄影畫面,竊賊行走的方
向,並不是一直線從右邊走到左邊,而是有1個往上的弧度
」、「從被告的特徵判斷,戴眼鏡等判斷」等語(詳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19頁),並有證人唐仲亞製作之職務報告、被
告住處左前方與右前方之監視器1、2位置、監視器1、2鏡頭
拍攝到之位置、被告住處與監視器1、2之相對位置圖、被告
住處前方道路照片等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3
1頁至第137頁)可按。經本院再次勘驗設置在被告住處右前
方之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對準拍攝之畫面係面對被告
住處右方鄰居前方道路):「於03:00:27有一雙腿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右方,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於03:00
:29從左上角消失,離開監視器畫面,影片播放期間無法看
到該人之上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1
9頁)可按,核與證人唐仲亞所證述,竊嫌行經被告住處前
方道路,係由右邊往左邊方向移動,但非直線前進,而係有
1個往上弧度消失在畫面中等語相符,是承辦員警顯然係依
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沿路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斷點
、最後竊嫌係往被告住處方向移動,以及對轄內犯罪人口之
掌握程度,循線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
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三)再者,本案竊嫌於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前,曾有試圖打開停放
在旁之機車置物箱未果,嗣成功打開停放在旁之2輛機車置
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舉動乙節,業據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按,而被告自111月2月間、112年8月
間起,即曾以相似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翻找置物箱內財
物之行竊手法,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2份在卷(詳偵卷第47頁至
第58頁、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可佐,被告以往之竊盜手
法與習性與本案竊嫌具有高度之一致性,前述被告犯案之相
關證據,亦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系爭腳踏車之
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
可能及被告並無竊取腳踏車之動機等語,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固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近,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在家,並未外出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述:
0983是我弟弟之前辦給我用的,我女兒在用,是放在家裡分
享網路用的等語(詳偵卷第34頁),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
固定放置於家中分享網路使用,其基地台位置未變更亦無法
證明被告未外出,是辯護人所指,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8頁、第37
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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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