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1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鄭坤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
月20日以本案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mccabelewi0577
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旋即以該旋轉拍賣帳號於網路上
,冒充買家對張雨宸佯稱,付款過程中其帳號遭凍結,需操
作認證方能解除云云,致張雨宸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帳戶內,旋遭提
領及轉匯一空。嗣張雨宸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我申辦的門號拿
來做遊戲使用,我沒有給任何人,我工作期間遺失,導致門
號不見,所以說我把門號交給別人構成幫助犯罪,我沒做過
這種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只有申請1支台灣大哥大的旅遊預付卡
門號,申請門號的目的是要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因為
當時這個遊戲有推出活動,如果老玩家邀請新玩家加入遊戲
,可以獲得遊戲裡包,我為了要領取這個遊戲裡包,才會申
請這個預付卡門號來註冊1個新的「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語。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11月分只有新申辦1個
門號時,仍答稱是的,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始供稱不知道
是幾個門號,被告在該月份至少申辦14個門號,確實有申辦
超過10個門號,確實都已遺失。是以,被告明知道自己申辦
了超過14個預付卡門號,卻在警詢及偵訊的一開始辯稱只有
申辦1個門號,非要等到檢察事務官提示他台灣大哥大查詢
資料,告知被告至少申辦了14個門號後,被告始坦承自己確
實有申辦了10餘個預付卡門號,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申辦門號
的數量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㈡被告供稱,自己是為了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為了領取
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才會去申請預付卡,準備用
來註冊遊戲新帳號,完成老玩家邀請新玩家的遊戲裡包領取
任務。然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平均
多久上線一次?)每天上線。至少2、3天會上線一次」、「
(問:你幾乎每天上線,你的卡片遺失怎麼會不知情?)我
在工作,我把卡片放著,等我要使用時,發現卡片不見」、
「(問:你何時發現卡片不見?大概我要玩遊戲的2、3天」
等語。被告辯稱,申請門號的目的就是為了玩遊戲註冊新帳
號,以便領取遊戲禮包,且被告自己供稱,幾乎每天都會上
線,最少也是2、3天上線1次,怎麼會不知道自己申辦的電
信門號預付卡遺失了,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㈢再者,電信門號預付卡的申辦並不是免費的,被告必須先支
付一定的成本,才能夠申辦門號預付卡。依據檢察官偵查中
所函詢的資料,被告除了原本使用的門號外,還申辦了15個
預付卡,分別在112年11月12日申辦5支、同月18日申辦5 支
、同月24日又申辦5支,總共辦了15個電話門號,被告支付
不少的購買成本,申辦了15支電信預付卡門號,卻全部都遺
失,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更何況,被告是先後分3次,每次
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倘被告真的像他自己所說的,是
申辦後2、3天發現遺失,又怎麼會一再申辦,再一再遺失呢
?一般人第一次遺失東西後,若真的有需要而再次去申辦,
一定會特別小心,以避免再次遺失,豈會如被告一而再,再
而三的遺失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被告所辯顯非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為了註冊線上遊戲新帳號,才去申辦電信號
預付卡,但實際上被告所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都沒有用來
註冊他所說的遊戲帳號,顯見被告所謂註冊遊戲帳號才去申
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並非真實。被告另辯稱,所申辦的電信門
號預付卡全部遺失,但依據檢察官函查資料,被告分3次每
次各申辦5支電信門號預付卡,怎麼會全部都遺失呢,顯不
合理。而本案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用以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
,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電信門號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來詐騙告訴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電信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濫用其電信門
號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申請停用,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工
具,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停用,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電信門號,當不至於以該
電信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電信門號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電信門號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電信
門號之人即被告親自將電信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電信門號之管道,是被告確有
將本案電信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電信門
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
申請多數電信門號使用,且因申請電信門號時需提出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
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
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
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電信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
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時係成年人,且
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之工作
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
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電信
門號時,既已預見電信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電信門號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
,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交付自己所申辦的電信門號,用以註冊旋轉拍賣平台帳號
「mccabelewi05773」,再通過電話驗證後,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
騙受有經濟損失,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物流業,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
需撫養父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元)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張雨宸 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 4998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管仲) 張雨宸 同日13時18分許 49989 同上 張雨宸 同日13時33分許 49985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如瑩) 張雨宸 同日13時36分許 4998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