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2號
TNDM,114,易,2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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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鄭銳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洪金正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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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