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中文名:段氏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DOAN THI UYEN(下稱其中文名:段氏淵)與陳幸秋的母親
陳楊金菊是鄰居。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陳楊金菊
與鄰居在住家對面聊天時,段氏淵與陳楊金菊及鄰居發生口
角糾紛,陳幸秋聞聲前往查看,因欲制止段氏淵言行而發生
爭吵,段氏淵心生不滿竟持其家門前塑膠桶向陳楊金菊家潑
水,水花噴濺到陳幸秋身上,陳幸秋見狀欲上前制止,段氏
淵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桶砸向陳幸秋左手臂,陳幸
秋於抵擋時,右手為段氏淵抓住,段氏淵並用嘴咬陳幸秋的
左手,造成陳幸秋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淺層傷口、左前臂挫
傷瘀腫、左手食指淺層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幸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段氏淵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幸秋故意誤陷我等語;輔佐人則
表示:案發時我不在場,但是證人陳楊金菊是告訴人的母親
,可能是告訴人故意教證人怎麼說等語。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一天我在家裡的
客廳,一直聽到外面我母親在講說她很生氣,為什麼今天會
碰到這種事。所以我就走出去看看是怎麼回事,就看到了被
告對著我媽大吼大叫,因為被告是在我們倉庫裡面聊天,我
就走過去跟她說「妳想跟她聊天的話妳可以過去啊」,她就
很兇說「沒有」,我就說「沒有的話妳為什麼要對她這樣,
難道兩個老人家在那邊聊天也不行嗎」,她說「不行」,我
說「那不行,為什麼」,就起了口角爭執。一直以來她對於
我們隔壁鄰居都有語言上的人身攻擊,會說我們不會生小孩
很可憐、很丟臉,所以我就說「這樣子對妳怎麼樣嗎」,後
來我們有了爭執的過程後,她就拿起她們家的水桶,就往我
潑水過來,她潑到門上後濺到我,我伸手過去要把她制止,
她就直接把桶子往我手上砸過來,砸過來之後我就把她手抓
住,我架住她,架住她後她就抓了我的手,並咬我的手,後
來一番掙扎後就放開。整個衝突過程就是這樣。被告的水桶
是砸到我的左手,咬我的左手,抓我的右手。因為我雙手架
住被告,她在掙扎的過程一定就是會去抓我的手,因為我抓
住她時她就直接低頭往我的左手上咬。因為我的居住處是在
安平,當天晚上我回來後就去郭綜合醫院做驗傷。案發當天
我媽媽跟隔壁的嬸嬸在聊天,但是因為嬸嬸看到我出來在制
止段氏淵時,她就進去她們家了,所以她進去後並沒有看到
我跟段氏淵發生衝突的過程,只有我媽媽在場目睹,整個過
程沒有很久,大概2、3分鐘,如果說要出來制止被告的話可
能就是再加個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2至47頁)。
⒉證人陳楊金菊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在倉庫那裡聊天,被
告就脫外褲羞辱我,對我指指點點,告訴人出來跟她理論,
她就用水潑告訴人,沒潑到,被告就把水桶丟告訴人手臂等
語(他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我們倉
庫整理東西,隔壁鄰居的太太來跟我講話,被告就在她家門
口掀起上衣,脫下外褲剩內褲對著我們指指點點、挑釁,我
跟她說「我也沒惹妳,妳是在那邊怎樣」,她就一直大聲吵
鬧,告訴人跟她爸在屋裡說話,發現我怎麼在外面跟人在吵
架,就跑出來看。告訴人就跟被告說「她又沒惹妳,妳是在
對她怎樣」,然後被告就把門口的一桶水,提起來直接往告
訴人潑過去,沒有潑到後又把水桶往告訴人身上砸過去,砸
到告訴人的手瘀血,擦藥擦了很久。我有看到被告用她的手
去抓告訴人的手,被告拿起水桶砸向告訴人,告訴人有抓住
被告的手,她才沒再砸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
⒊又告訴人有提出郭綜合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因告訴人急診就
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其上記載經診斷後告
訴人受有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淺層傷口、左前臂挫傷瘀腫、
左手食指淺層傷口之傷害,亦檢具雙手傷勢照片4張(他卷
第13至19頁),核與告訴人以及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之衝
突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指訴。
⒋證人陳楊金菊固然為告訴人之母親,依一般常情,其證詞確
實有可能迴護告訴人,但此情僅不過是經驗上的推論而非必
然,仍應詳查其他證據情況審慎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審理中
自陳與其有糾紛者為案發當日與陳楊金菊聊天者(本院卷第
52頁),則告訴人並無刻意設局栽贓被告的動機,且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就醫驗傷,並就傷勢拍照存證,該等傷勢
非輕,衡情對於日常生活、工作均有相當不利影響,若非真
實,告訴人豈有需如此自傷後再委任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
豈有與至親甘冒偽證重罪之刑事責任而提出輕罪告訴之必要
?被告於審理中亦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會受有上揭傷勢(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另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內容並未逸脫
告訴人指訴內容,且亦表明其未見被告咬告訴人手之情況(
本院卷第49頁),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情,當不能僅因其
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遽認證人陳楊金菊上揭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
母親有口角紛爭,上前欲了解並制止被告不禮貌之行止,被
告竟持水桶潑水、對告訴人砸水桶,遭告訴人以肢體制止後
,竟再抓傷、咬傷告訴人雙手,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當應從重
量刑。另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早已因工作、依親在台生活
多年,此有其居留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
,並無特殊值得憐憫的文化因素存在。被告前有毀損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