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
.148公克、0.282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嘉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
訴處分書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卷第4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
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被 告 林嘉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嘉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148公克、0 .282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90號),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