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廷芬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原
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仲廷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廷芬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訴字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3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數次以相同方式在社群網站上
發布內含告訴人何佳霖個人資料之貼文,手段一致,且均係
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侵害告訴人
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意
圖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之人格利益,率爾以前開方
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4頁),然因告訴人拒
絕而未能達成調解(偵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51頁),與被吿自陳因病就
診中(本院原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仲廷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廷芬(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為「royallingo」、暱稱「TI FFANY」)明知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足以連結到本 人及足以辨識其相貌特徵,均屬其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損害何佳霖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同 年5月30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同年8月23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平臺Thread 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 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而非法利用何佳霖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何佳霖。嗣經何佳霖於同年8月23日瀏覽 社群平臺Threads發現前開文章,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仲廷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社群平臺Thread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23日瀏覽社群平臺Threads發現被告以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其個人之姓名、照片及職業等足以連結到本人及足以辨識其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3 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為「royallingo」、暱稱「TIFFANY」之人於113年5月1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共計5張、告訴人何佳霖提供之社群平臺Threads截圖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同年5月30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同年8月23日某時,於社群平臺Thread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仲廷芬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所為之上開文章,係於密接時 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一行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