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1號
TNDM,114,原交簡,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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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華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0時至翌日2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飲用啤酒,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上路。嗣於14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安橋停等
紅燈時,不慎追撞孫美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志華之自白。
㈡、證人孫美琳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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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