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
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幸未肇事即遭攔查,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
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0號 被 告 孫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立威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某工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 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與復國一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自行從腳踏墊上之隨身包包取出盒子打開供警方 查看,因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嫌施 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80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威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0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