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5號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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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
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
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
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
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
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
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 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 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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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