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
附民原告 王炳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明裕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明裕之確實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王炳堯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陳明裕」之住所、居所、年齡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