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伯瑜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芸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騎
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實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疼痛及
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
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
刑,尚嫌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
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⑴被
告應負全部肇責,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⑵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從而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
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並
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
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事由,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其傷害多屬擦挫傷,固有傷害是事實,但難認為
所受損害非輕。
㈡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