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蕭博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民國114年3月13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傳
票,付郵寄送被告上訴狀載明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
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父親)於114年2月6日收受;另
寄送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及
其警、偵訊筆錄上載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樓之3」,分別於114年2月8日、114年2月18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已各於114年2月18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
院電話敦促被告到庭,被告表示有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114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 下:
(一)更正證據「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偵 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 狀況下(見警卷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汽車上路,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未成 傷),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8樓之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2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時,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四段與文成一路口處,不慎與趙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博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新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