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24號
TNDM,114,交簡,7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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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全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全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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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