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6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47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閔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閔達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止,飲用600
毫升裝之玉山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
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沿臺南市官田區嘉南農田水利會前
之無名道路西向(往市道165線方向)行駛,駛至烏山頭13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不慎撞擊右側同向行駛之溫福志所駕自小客車而肇事(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7分許對薛閔達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閔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125、193頁)。
㈡證人溫福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警卷
第19、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
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1、37至42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
,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
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
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93至194頁),暨考量
被告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偽造文書、肇事逃逸、傷害、
竊盜、妨害名譽、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並於11
3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