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
道)。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10分許,在 址設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3時 49分許,黃正宏騎乘該車行經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由 東往西向行駛,因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檢,經警於 同日13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