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6號
TNDM,114,交簡,6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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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籃境銘之自白」更
正為「被告籃培銘之自白」;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籃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犯有不能安全駕
駛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迄今已達10年,應認被
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與布袋戲有關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籃培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培銘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 警惕,復於114年2月2日19時至翌(3)日3時許期間,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之1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3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4時1分許 ,在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中山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在 白河區中山路2之23號予以攔查並實施管束帶返白河派出所 ,於同日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境銘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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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