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01號
TNDM,114,交簡,60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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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立翔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
分許,」、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西門路4段及和緯路2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許德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車尾 ,致許德源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又陳立翔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德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德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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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