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王秋萍(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致王秋萍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王秋萍達成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
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王秋萍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定,為兼顧王秋萍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
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陳秀敏願給付王秋萍55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85號、114年度偵字第2640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0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陳秀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同路2段97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王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王秋萍人車倒地,受 有多處損傷、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左側 血胸、槤枷胸、左下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詎 陳秀敏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得預見王秋萍已摔倒在 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王秋萍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 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秋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事故談話 紀錄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 片6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7張在卷可考。且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依前開規定,自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以致肇事。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 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