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6號
TNDM,114,交簡,57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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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黃春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松於民國114年1月3日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不詳 地址內,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時至1時20分許間,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 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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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