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MANH(阮景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M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9085-MNJ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9085-MN號自小客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禍致人受傷,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