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50號
TNDM,114,交簡,55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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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林崑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5分至同日10時8分止,在臺 南市左鎮區聖賢宮前飲用花雕酒,飲用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PF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乙線0.5公里處時,因交通違 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於同日10時30分測得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崑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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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