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
,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實屬
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蘇子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2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喬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港社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蘇子喬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李榮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亦行駛至前開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榮啓受有胸椎第八及十一節壓 迫性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節肋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四肢挫 擦傷、左骰骨骨折及距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蘇子喬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 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子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7張。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