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2次至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無共識而均未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盧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瑜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與裕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詹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往西駛至至該 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盧冠瑜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詹耀 仁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耀仁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開 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盧冠瑜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詹耀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我是確認路口沒車才通過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 00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3偵19863卷第23-25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耀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 本署113偵19863卷第23-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2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11、13-15、17、33、35、49-53、55-77頁),且告訴人 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 000卷第4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巷第2款可資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 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 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 因,均認「一、盧冠瑜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耀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 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12102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4年1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639354號函附南覆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9863卷第13-18 、51-5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