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2號
TNDM,114,交簡,36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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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芫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未必故意」更
正為「犯意」,第7行「海佃路342巷」更正為「海佃路2段3
42巷」;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刪除「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芫霆行為後,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
生效,惟就愷他命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正(愷他命:100ng/
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
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蘇芫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芫霆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梅花 公園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直接吞服(蘇芫 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未必故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蘇芫霆駕車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42巷與大安街461巷口,因違規闖越 紅燈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並經蘇芫霆同意 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56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 愷他命84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數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芫霆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 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56ng/mL、846ng/mL ,均高於100ng/mL、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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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