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敬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應予刪除;附件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共58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陳亞翌因而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賠償金額與
告訴人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1號 被 告 羅敬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分許,因所在廠區空間有 限,遂駕駛堆高機由廠區私人土地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左側並駛入中正南路,羅敬智本應注意重 型動力機械駕駛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且依當時情 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前 揭堆高機停放在中正南路上並降下車叉,適有告訴人陳亞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私人土地前之道路,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堆高機車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亞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亞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亞翌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