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慧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林昀潔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
被 告 蘇慧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王行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昀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林昀潔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頷骨骨折、牙齒損傷、下唇撕
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該等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